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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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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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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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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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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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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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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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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结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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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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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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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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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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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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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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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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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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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家庭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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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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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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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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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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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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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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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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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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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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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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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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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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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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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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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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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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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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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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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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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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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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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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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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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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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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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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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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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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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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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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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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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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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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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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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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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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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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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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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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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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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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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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