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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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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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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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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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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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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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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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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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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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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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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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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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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调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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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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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计划生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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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曾患有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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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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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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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除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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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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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1)、第(4)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当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计划生育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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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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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开展遗传咨询和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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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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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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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认为绝育手术并发症的,应当予以免费治疗;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予以照顾;生活发生困难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酌情给予经济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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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研制和推广安全、高效、简便、价廉的节育药具和有效的优生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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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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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增加婚假一周;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上述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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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六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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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报销部分的托费和管理费一般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所在乡村)各负担百分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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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从独生子女户中招收;独生子女户中应当优先从纯农户中招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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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适当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奖励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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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婚后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且均未收养孩子的夫妻,系职工的,在年老退休时增发奖励费,增发奖励费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系农民的,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照当地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给予经济和生活上的照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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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已婚夫妻接受节育手术,凭医院证明,按有关规定享受公假,工资、奖金照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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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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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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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或者两胎以下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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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凡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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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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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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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及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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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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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
计划外生育费作为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其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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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对违反本条例的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给予处罚,应该出具《处罚决定书》。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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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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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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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无计划生育者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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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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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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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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