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1号 |
|
第一章 总 则 |
|
|
第一条 |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
|
第三条 |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
第四条 |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
|
第五条 |
本法不适用于: |
|
第六条 |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第七条 |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
|
第八条 |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
|
第二章 著作权 |
|
|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
|
|
第九条 |
著作权人包括: |
|
第十条 |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
|
|
第十一条 |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十二条 |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
第十三条 |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
|
第十四条 |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
|
第十五条 |
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
|
第十六条 |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
|
第十七条 |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
第十八条 |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
|
第十九条 |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
|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
|
|
第二十条 |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
|
第二十一条 |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
|
|
第二十二条 |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
|
|
第二十三条 |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
|
第二十四条 |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
|
第二十五条 |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
|
第二十六条 |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
|
第二十七条 |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二十八条 |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
|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
|
|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
|
|
第二十九条 |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
|
第三十条 |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
|
第三十一条 |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
|
第三十二条 |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三十三条 |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
|
第三十四条 |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
第二节 表 演 |
|
|
第三十五条 |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
第三十六条 |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
|
第三节 录音录像 |
|
|
第三十七条 |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
|
第三十八条 |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
|
第三十九条 |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
|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
|
|
第四十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
|
第四十一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
|
第四十二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
|
第四十三条 |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
|
第四十四条 |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
|
第四十五条 |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
第四十六条 |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
第四十七条 |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
第四十八条 |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四十九条 |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第五十条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第六章 附 则 |
|
|
第五十一条 |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
|
第五十二条 |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
|
第五十三条 |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
第五十五条 |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
|
第五十六条 |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
|
|
|
Copyright© 2003-7, OICHAN. All rights reserved. |